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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在建工程火灾事故损失认定及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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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读:《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明确“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见,法律上规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那么施工现场发生火灾事故时如何划分民事责任?本期推送一则施工现场发生火灾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例供读者参考。


民事案例


  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3日,万德福公司(甲方)与天海公司(乙方)签订《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海公司承包万德福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安装费268000元。工程设备、主要材料由甲方采购、供应,乙方报价为设备、主要材料的安装费。乙方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和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2011年7月11日11时29分,涉案在建工程发生火灾,烧毁冷库车间等在建工程的钢屋架、彩钢屋面板、钢筋砼框架梁、框架柱、墙体保温层、部分墙面及部分地面。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无证电焊工人晁某在冷库西走廊焊接钢管施工时,焊渣掉落在位于西走廊3号库门口堆放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冷库西走廊3号库门口。认定的灾害成因为:1、天海公司工人晁某、李某、周某在万德福公司冷库建设施工中,未及时清理电焊作业旁边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焊渣引燃挤塑板地保温材料。2、大量挤塑板地保温材料堆积在一起,燃烧迅速,导致火灾蔓延。3、现场施工队长王某未在现场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无法组织有效的火灾扑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环五海评估所对涉案火灾造成的冷库车间等在建工程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121443.37元。

    另查明:天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后经增资,现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出资情况为刘某16148000元,以不动产房屋、动产设备和现金出资,其中在天海公司增资时,刘某以五套房产增资6012000元,其他股东分别以不动产房屋、动产设备和现金出资。经无棣县人民法院调查,潍坊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刘某以房产增资,未经登记,天海公司股东现金出资部分已实际交付,动产设备也已交付天海公司。

  争议焦点:

  涉案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范围、数额的认定问题。

  法律分析:

  (一)涉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看,天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尽更为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其施工人未取得相关操作证书,对相关的业务技术和操作规程并不能做到充分了解和熟知,且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程及时清理电焊作业旁边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焊渣引燃了挤塑板地保温材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天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安全规程配备消防器材,但其未配备消防器材,现场无法组织有效的火灾扑救,导致火势无法控制,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对涉案火灾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对涉案事故给万德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等股东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天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应以其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刘某在天海公司增资时,以其所有的五套房产增资6012000元,但经查明该五套房产都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在此情况下,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以其他方式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刘某未全面履行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海公司股东现金出资部分和动产设备都已交付天海公司,应依法认定相关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刘某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不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时,而是发生在公司增资过程中,万德福公司请求判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万德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施工工地的现场具有管理协调的义务,其对施工场地的保温材料未及时清理,导致火灾发生后火灾蔓延,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天海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天海公司和万德福公司双方的过错,综合考虑涉案火灾事故发生、蔓延和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天海公司应依法赔偿万德福公司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70%,万德福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万德福公司主张火灾损失应以评估鉴定为准,天海公司主张应以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统计数据为准。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在性质上是一种统计数据,仅用于公安消防机构内部统计数据,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中,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环五海评估所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四环五海评估所组织相关专家和评估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勘察,并搜集了相关资料,遵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作出了《评估鉴定报告》。万德福公司为佐证《评估鉴定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还向法庭提供了火灾发生前建设涉案工程和火灾发生后修复重建涉案工程而产生费用的合同和付款收据及火灾后被烧毁的厂房录像资料。结合火灾造成冷库损坏的实际情况,《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评估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121443.37元,法院认定天海公司应依法赔偿万德福公司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4285010.36元(6121443.37元×70%),股东刘某在6012000元范围内为天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消防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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